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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给付性质能否申请执行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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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211号,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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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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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989号调解书,系诉讼中庄胜公司与中建一局对诸多法律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确认,是对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变更的确认,不属于给付性质的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在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系基于新的事实产生的争议,应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04
裁判理由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本案中,执行依据是北京高院第98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庄胜公司、中建一局双方自愿就诸多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双方在第989号调解书第一部分中约定了系列纠纷争议按如下方式一次性解决:庄胜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21425万元;涉案全部139套房产归庄胜公司所有。
就工程款而言,在第989号调解书“五、付款期限”部分,明确约定了庄胜公司在确定的时间分期向中建一局给付特定数额金钱的义务,该义务并没有约定前提条件,给付内容具体明确。
就房产而言,第989号调解书第一部分第3项确定了中建一局要将139套房屋返还给庄胜公司。总体上,这是一项附条件的给付义务,即以庄胜公司支付价款符合调解书约定为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中建一局负有返还相应房屋的义务。第989号调解书在第四部分、第六部分“抵押解除安排”和第七部分“诉讼费用、税费承担”等部分对此项义务的具体实现方式进行了细化约定:在北京高院查封139套房屋并协调北京一中院解除对62套房屋和对庄胜公司房屋、土地、账户的查封后,中建一局负有提供办理59套房屋产权过户和办理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契约及备案登记的所有文件的义务,由庄胜公司负责办理过户和预售契约的备案登记解除手续;庄胜公司负有提供将139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文件的义务,由中建一局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建一局和庄胜公司分别承担相应过户、评估、抵押等税费;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从庄胜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全部2007年3月及以前的还款开始,根据庄胜公司的还款进度,中建一局负有分批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
综上,第989号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且庄胜公司支付款项和中建一局返还房屋这两项主要给付内容具体明确,中建一局和庄胜公司的相应主张成立。北京高院认为该调解书系确认性质的调解书,不具有给付性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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